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在2015年3月12日签订技术顾问合同,约定由张某担任被告的移动互联网RTC工程师,每周工作**,顾问费分为两部分:公司发展股票期权:1万股/月(每半年核发一次股票期权凭证),每月基本顾问费5000元。合同还约定,除非一方单*终止,该技术顾问职务长期有效;任何一方要解除合同应提前3天通知等。
张某在实际工作两个半月,该公司已经支付张某顾问费12,500元。双方顾问合同解除后,公司未能给付股票期权,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张某将公司告上**,主张公司2.5万股股票期权。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技术顾问合同中明确规定,每周必须****来公司上班,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擅自中断合同规定的每周**工作时间,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公司产品研发严重受阻,而不得不另外寻求其他资源。该公司还指出,签订兼职技术顾问合同时,原告张某欺骗被告公司说自己是一家大公司的在职视频**,实际早在3月29日之前已经离开大公司。在实行合同期间,被告发现原告投入时间远远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技术也不合格。原告没有迅速的了解现有技术构架,没有达到从事规定项目提供技术解决方案的能力,属于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股票期权是公司激励有贡献、**员工的一种手段,而且均是按公司财务规定每股必须缴付一定费用才能获得购买公司原始股的权利。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2015年12月8日的判决书中,**确认了双方的顾问合同关系,要求双方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享有1万股/月公司发展股票期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个半月,故应依法享有20,000股股票期权。